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各有关单位:
在2011年本市发布实施的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机制的基础上,经征求社会各方意见和建议并报市政府同意,进一步修改完善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根据国内成品油价变动幅度同向联动、适时调整。“燃油附加费”以“1元”为计费单位,按车次定额计收。
二、计费方法
1、“燃油附加费”以计算周期内平均油价水平为依据,计算周期为当月的前12个自然月,平均油价计算方式为逐月移动平均(周期起止时间逐月移动)。
2、“燃油附加费”起征点对应油价水平为6.43元/升(LPG为4.82元/升),当计算周期内平均油价水平超过起征点时,按每1元“燃油附加费”对应可消化的平均油价范围,相应确定收费标准;等于或低于起征点对应油价水平时,停止收取“燃油附加费”。
3、每1元“燃油附加费”可消化的平均油价范围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平均运营车次、油耗量等指标计算。
4、“燃油附加费”收费标准的执行周期不少于6个月。
5、“燃油附加费”机制中油价计算取值为本市出租汽车常用油品或LPG最高零售价。
三、操作方式
1、“燃油附加费”通过车载计价器操作,在发票中运价部分与“燃油附加费”分列,合并计收,一票结算。
2、“燃油附加费”标准,由市交通委根据油价变动情况适时提出申请,经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调整“燃油附加费”标准时不再召开听证会。
3、“燃油附加费”收费标准应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
四、建立监测和信息公开制度
为确保“燃油附加费”机制的规范运行,维护乘客、驾驶员和企业的合法利益,行业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要运营指标监测和分析制度,并由行业主管部门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要运营指标等相关数据进行公开。
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原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本市出租汽车收取燃油附加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发改价管(2011)011号)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